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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務 人 柯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621元,及其中新臺幣80,65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1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狀內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帳戶管理費」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及第10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與聲請人之請求並不相同。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8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並更正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契約書內容請求,而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新債權釋明文件,亦未更正請求標的,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