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明發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惠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文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本票13紙,票載受款人為「王俊惠」,故請釋明聲請人「明發農業有限公司」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如背書轉讓),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受款人於本票背書)或是否更正聲請人為「王俊惠」,並於具狀人處補正其簽名或印文。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狀附本票1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