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池國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宏宗、鍾采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查狀附借據雖記載「借款人:鍾宏宗」,惟依借據內容可知應非鍾宏宗簽立該借據,而係委由鍾采秀向聲請人借款。請提出鍾采秀有權代理鍾宏宗借款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其他得請求鍾宏宗共同給付30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狀附相對人鍾采秀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3489號)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四、請釋明本件得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本件如係請求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間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算;如係請求票款之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即提示日起算利息)。
五、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又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