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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4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國民小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不再續約而積欠回饋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並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之清算人究為何人攸關債務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聲請人自應就此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或清算完結,如有,應列清算人為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無,應以全體董事為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