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4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曾琪蘋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韓子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韓子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8,000元利息,並提出房屋持有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就聲請狀所附證物未見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二、若為請求返還借款:㈠請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㈡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並由其簽章收訖之釋明文件。 ㈢請陳明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㈣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遲延利息之釋明文件。」,嗣債權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持有協議書即為借據,又聲請書聲證1亦記載「債權人為求保障,借據抬頭改為房屋持有書」,惟本院審查系爭房屋持有協議書,其內容為兩造應如何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款及貸款、債權人就系爭房屋有出資100萬元,得按出資比例就該房屋享有使用處分權,以及系爭房屋如有買賣交易,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出資100萬元等事項,均無法證明債權人有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屋持有協議書即為借據乙事,為債權人單方面主張,尚難令本院遽信債權人本件主張為真,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