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債 權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債 務 人 鍾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委任借款款項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聲明之原因及事實所述,其中300,000元為申貸金額3,000,000元之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查聲請狀所附申請委任契約書,未有上開有關申貸金額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記載。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債務人違反兩造間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10月8日、9日民事補正狀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惟就上開命補正事項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