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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債 權 人 林翠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並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之清算人究為何人攸關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聲請人自應就此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或清算完結,如有,應列清算人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無,應以全體股東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1月4日雖提出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然逾期仍未補正已向管轄法院查詢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或清算完結回復函,亦未陳報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係何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