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990號債 權 人 彭世豐債 務 人 卓李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提出支票號碼AQ0000000號、AR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及支票號碼AR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惟未據提出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該支票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同年11月10日民事補正狀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