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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賴錫賢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邱展來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展來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依上開程序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邱展來即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診所積欠資遣費新臺幣524,86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如上開請求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債務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工資予債權人成立調解,倘債務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逕得持該勞資調解紀錄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得據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護權益,無再以相同請求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