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翁麗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龍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龍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請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令令者,其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限;如未表明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以定其請求之範圍者,即屬請求標的之不確定,為法所不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只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9,97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8,6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狀並未記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並提出釋明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為潮州都市計畫所施行之區域且為住宅區,依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第25條、都市計畫法第85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逾此比例之範圍即無從再予建築,故系爭土地以建蔽率上限建築之建物,即應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惟系爭建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及情形為何,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釋明文件,均僅以推算法定建蔽率之方式,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非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本件之占用土地面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尚不具「一定」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聲請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聲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聲請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故聲請人請求未來按月給付部分,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