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159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債 務 人 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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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7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1,037元,其中4,541元為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11月10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