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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9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935號債 權 人 達願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育吟債 務 人 潘氏金蒙

陳家安

送達處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高雄左營郵政00000號)

一、債務人潘氏金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乏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投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投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潘氏金蒙、陳家安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

狀所附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未見債務人潘氏金蒙有權代理債務人陳家安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固於同年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潘氏金蒙因持有債務人陳家安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重要身分文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足資證明債務人陳家安已構成表見代理,故債務人陳家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陳家安知債務人潘氏金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釋明文件。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