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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陳紫涵被 告 賴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之被告雖記載「甲○○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惟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已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蕭煌偉,又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係獨資商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本件被告應改列為「甲○○」,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9,893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扣除其前聲請調解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原應先預納裁判費3,316元【計算式:0000-0000=3316】,惟因其漏未繳納,是尚餘13,949元未徵足。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862,756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二第143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79元【計算式:00000-0000=6479】,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其後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4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470×1/4=236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減縮部分第一審裁判費6479元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2368+6479-已繳納2000=684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0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470×3/4=710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