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廖海有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2,000元本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13元【計算式:6830×69/100=471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17元【計算式:0000-0000=2117】,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