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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 告 廖坤弘被 告 梁耀中(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献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職災補償、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255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原告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献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1,072元及利息部分,未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16,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經上訴人即被告預納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78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25255×(0000000+51072)/(0000000+0000000+520740)=15716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9539×3/10=2862,15716+2862=1857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77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9539×7/10=66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原告負擔,惟先由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被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