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 告 江鐵雄被 告 潘俊志
潘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末按,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之被告雖記載「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業」,惟猴子二輪車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李金柳,且猴子二輪車業為獨資商號,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本件被告應改列為「潘俊志」,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尚未徵足之裁判費:
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潘俊志即猴子二輪車
業(下稱被告潘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價值5萬2,877元)、313-EPW及MSN-2162(二車價值2萬9,700元)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三、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8,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其中關於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79,60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應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裁判費為7,703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頁及第173頁)。
⒉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潘俊志應
給付原告62萬9,58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俊志應將原告車號000-000、313-EPW2部重型機車回復原狀或賠償3萬5,000元。三、被告潘俊佑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714,5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
⒊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8,370元,原告已繳7,703元,尚應補徵667元。
㈡第一審裁判費負擔:
⒈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714,584元,應徵裁判費7,
82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0000-0000=55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
⒉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7,43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820×88÷100=688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減縮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50元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6882+550=7432),是原告已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已預納之裁判費7,703元),故本件依職權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告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可向被告請求部分,不
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起訴時溢繳之裁判費7,05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8月28日屏院昭民愛字第113勞訴27號函予以返還,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單位:新臺幣)聲明 請求之項目 請求之金額 (①)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止之利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②) ①+②合計 第1項 112年12月薪資 41,000元 420元(計算式:41000×75/366×5%=420) 41,420元 勞工退休金 36,900元 378元(計算式:36900×75/366×5%=378) 37,278元 喪葬津貼 205,000元 2100元(計算式:205000×75/366×5%=2100) 207,100元 勞保遺屬年金 346,680元 3,552元(計算式:346680×75/366×5%=3552) 350,232元 小計 636,030元(計算式:41420+00000 000000+350232=636030) 第2項 車號000-000、313-EPW2部重型機車回覆原狀或賠償損害 35,000元 35,000元 第3項 手機款項 43,200元 354元(計算式:43200×60/366×5%=354) 43,554元 合計 714,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