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劉廷恩監 護 人 余昭穆被 告 陳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和解成立,且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577元(見第一審卷第71頁),應徵裁判費31,492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意旨,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97元(31492×1/3=1049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