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 告 楊沂被 告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法定代理人 蘇宜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判(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改判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敗訴,被告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關於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20,133元,業由原告繳納(見第一審卷一第6、7、95、293頁),其餘第一審裁判費40,627元(00000-00000=40267)則暫免徵收。又原告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惟揆諸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不另核算減縮之訴訟標的裁判費差額。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2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至本案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及第
三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惟應由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再者,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因已由被告預納完畢,且觀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故亦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