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 告 林欣儀被 告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勞動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林欣儀」、「相對人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林欣儀」、「被告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