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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 趙紫妍

6被 告 林巳青即曲境民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57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735,68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30元(8040×

0.24=193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110元(0000-0000=6110)。

㈡第二審應徵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3150×1/3=1050)。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60元

(6110+1050=71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3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