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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鞠金凌被 告 惟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孟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997,225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計算基準,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0,700元,又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