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美華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