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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鍾秀萍被 告 熊○駿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劉○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劉○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張○祈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駿、劉○均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金字第7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四、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見第一審卷第7-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