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 告 賴志炫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下同)9,580元,惟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短少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勞退提撥差額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800元,僅先徵收裁判費3,780元,並由原告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即862元【計算式:9580×9/100=86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餘由原告負擔即8,718元【計算式:9580×91/100=8718】,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38元【計算式:0000-0000(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93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6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