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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李孟歡

賴怡盈即賴怡汶

王意惠郭宥涵鄧宇捷即鄧玫鈴

張譯文

林思儀

姚采晴即姚伃娟

陳奕如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王意惠、郭宥涵、鄧宇捷即鄧玫鈴、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即姚伃娟、陳奕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郭宥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4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郭宥涵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及郭宥涵負擔。其後,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郭宥涵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及郭宥涵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4萬元,第一

審裁判費原應徵183,0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61,024元,已由原告郭宥涵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4、155頁),尚有122,048元(000000-00000=122048)未徵足。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48萬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

97,7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32,576元,已由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及郭宥涵預納在案(卷第二審卷第41、59頁),尚有65,152元(00000-00000=65152)未徵足。

㈢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48萬元,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

115,9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38,658元,已由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及郭宥涵預納在案(卷第三審卷第43、65頁),尚有77,316元(000000-00000=77316)未徵足。

㈣據上所陳:

⒈第一審尚未徵足之訴訟費用122,048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

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王意惠、郭宥涵、鄧宇捷即鄧玫鈴、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即姚伃娟、陳奕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048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二審及第三審未徵足之訴訟費用142,468元(65152+77316

應由=142468),依第二、三審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及郭宥涵負擔。是原告李孟歡、賴怡盈即賴怡汶及郭宥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468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