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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 告 林彥鈞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惟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裁判費為7,428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8號卷第3-5頁及第23頁)。再依前揭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百分之30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6,686元(計算式:22285×0.3=668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原告已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已預納之裁判費7,428元),故本件依職權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99元(計算式:00000-0000=15599),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至於原告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42元(計算式:0000

-0000=742)可向被告請求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