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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 告 鍾秀萍被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甲○○所犯罪名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金字第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徵之裁判費17,295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29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