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 告 楊惟筑被 告 陳喜圓即陳錦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1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