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 告 樊明珠被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81,138元及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0元,其中財產權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4,030元,尚餘2,060元未徵足。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2060×1/100=2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9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2060×99/100=2039】,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