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黃裕德被 告 李○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李○誌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黎○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2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洋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金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四、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李○洋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誌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5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05,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見第一審卷第7-9頁),依首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嗣原告再以李○洋另一法定代理人黎○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29、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25,000元,應徵裁判費5,790元。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227元(計算式:00000-0000=19227),又依第一審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5,790元。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227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9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