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永珍即韓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韓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韓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頓工業公司)之清算人,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114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及8月8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韓頓工業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件在卷可憑,故韓頓工業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4年11月7日始行屆滿,惟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114年11月5日,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韓頓工業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應於上開公告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剩餘財產分配表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