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聲 請 人 呂惠如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遺失之支票,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為聲請人呂惠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通知,故請提出「通知人為呂惠如」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於補正裁定時併為退還,更正後再陳報)。
二、承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種類記載「一銀潮州」似有錯誤(記載票據種類應為本行支票或支票),請一併更正。
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經理:陳網」,受款人為「呂惠如」,如欲更正聲請人為楊濠亘,則楊濠亘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EH3625194)1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四、請更正聲請狀附表之支票號碼(應為EH3625194)。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