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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助字第 2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莊理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郭啓貞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他案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至今,服刑期間未接獲關於本件債務之任何請求償還的文書,本件債權係屬租金,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至今已逾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65704號債權憑證即高雄地院95年度鳳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高雄地院遂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14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屏東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屏東監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屏東監獄則查覆經扣押新台幣(下同)2,802元。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雖為前揭聲明,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屬實體事項,而非對執行程序之適法與否所為之救濟,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既合法生效,本件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執行,況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供擔保,本院實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