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邱雅琪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欲追加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755,500元,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伊無力負擔就追加執行金額部分應繳納之執行費6,044元,故聲請准予執行救助,暫免徵收上開金額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項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如支付執行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