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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李清俊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李龍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龍成間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清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62頁。

裁判案由:執行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