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宜玲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16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7.9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3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0.47%+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7
7.9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御之居旅館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平均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938元〔以115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平均計算,(33250+34100+34000+34000+34000+34000+34200+33950)÷8=3393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於110年8月20日投保於御之居旅館有限公司,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4,799元、385,495元及307,131元,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御之居旅館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3,938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2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77970號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3,938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餘15,320元(00000-00000=1532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視為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3.84%。 5.債務總金額:1,604,780元。 6.清償總金額:864,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7,440元 4,243元 305,49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415元 2,650元 190,80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9元 222元 15,984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694元 2,286元 164,592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8,497元 2,456元 176,832元 6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095元 143元 10,296元 總計 1,604,780元 12,000元 864,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3,860元,險種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8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險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均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5月出廠) 0元 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有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8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餘本金551,76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9月出廠) 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 5 第三人張文輝之債權 0元 一、債務人陳稱先前貸款10,000,000元借予前男友張文輝償還房貸,惟基於信任並無簽立任何文件收據,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審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張文輝之債權證明文件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法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是否充足顯有疑義,認無選任監督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再查,縱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張文輝名下無財產,其112年至114年所得申報分別為228,000元、105,000元及0元,勞保於112年5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合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