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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莊瑞香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賴璿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編號之債權表,關於劣後債權債權人編號4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繼承)債權新臺幣54,689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裁定準用該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時,係主張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鄭素靜遺產,無須以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爰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之被繼承人鄭素靜債權提出異議。

惟本院於115年8月10日裁定時,僅剔除債權人彰化銀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漏未剔除同一繼承債權之劣後債權,即有漏未裁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