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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羽芝即鄭惠玲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李莉菁

郭春敏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

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09%。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13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漁之屋海產行,每月薪資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觀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其勞保投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債務人陳述為真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漁之屋海產行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89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35年生),其母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各一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756元利息所得、0元及286,518元保險給付,截至114年10月30日止,其母存款有259,050元,平均分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母每月有3,598元之生活費用(259050÷72=35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49元及遺屬年金給付3,000元,並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儲字第1148897964函及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194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7,671元(00000-0000-0000-0000=7671),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1,288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88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前揭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為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後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80,98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25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21,176元〔(12895+1288) ×72=0000000〕,所剩778,824元(0000000-0000000=778824),僅須其中5分之4即623,059元(778824×4÷5=62305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已高出96,9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0,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9% 。 5.債務總金額:720,000元。 6.清償總金額:7,923,559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302元 147元 10,584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142元 160元 11,52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811元 181元 13,03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205元 263元 18,936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005元 544元 39,168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121元 178元 12,816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495元 233元 16,776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057元 143元 10,296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848元 174元 12,52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218元 111元 7,992元 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32,355元 7,866元 566,352元 總計 7,923,559元 10,000元 720,00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