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丁振偉即丁昱文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債 權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代 理 人 趙宜箴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送達處所:臺北○○○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13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外,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3.12%(高雄市杉林區農會73.7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1%+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36%=93.1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宏立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0,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單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61元、4,711元及323,540元,勞保於114年7月14日開始投保於宏立信工程有限公司,堪認其現除上開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子(000年0月生),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自114年起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1月4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56329號函及114年12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78833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3,382元(00000-00000-0000=3382),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3,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92%。 5.債務總金額:527,839元。 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389,274元 2,212元 159,26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38元 450元 32,4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95元 149元 10,728元 4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3,007元 131元 9,432元 5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25元 58元 4,176元 總計 527,839元 3,000元 216,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分別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9年1月出廠) 0元 經註記環保車體回收。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4年10月出廠) 0元 債務人114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業已申請報廢。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8月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2月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