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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淑珍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保 證 人 林志鵬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0.61%。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20

5元〔依114年9月至12月薪資平均計算,(21344+28278+32278+30920)÷4=28205〕,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存摺帳戶及薪資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279,408元、311,246元及130,225元,勞保自114年9月8日起投保於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其除上開在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8,20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及104年生),其等均就學中,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又其長子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雖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惟仍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渠等截至大學畢業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5年1月16日陳報狀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05017號函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8,211元〔(00000-0000)÷2=821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0,000元(5000+5000=10000)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7年9月出

廠),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有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餘本金141,4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無清算價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為35,073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1月13日嘉監單麻字第1143005838號函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㈣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2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00

0元(15000+10000=25000)後,僅餘3,205元,惟其配偶A05即保證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A05同意擔任保證人,故債務人仍願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已盡力清償,有A05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任職於聯鴻物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421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薪資存摺帳戶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除支付個人生活費用18,000元外,並無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5,000元,以保證人A05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A05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61%。 5.債務總金額:1,176,03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491元 2,493元 179,496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4,002元 1,123元 80,856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0,291元 724元 52,128元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5,249元 660元 47,520元 總計 1,176,033元 5,000元 360,00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