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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姵橙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30元,總清償金額160,5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83%。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3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自營到府美容美髮,每月平均收入約21,115元〔

以114年1月至12月收入平均計算,(21400+21100+21200+21500+22975+21400+23400+18250+20200+21200+20500+20250)÷12=211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工作收入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42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債務人除上開自營到府美容美髮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1,11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2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22916號函及114年3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3493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20,280元(21115×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340,496元(18618×72=0000000),所剩179,784元(0000000-0000000=179784),僅須其中5分之4即143,827元(179784×4÷5=143827)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0,560元,已高出16,73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23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83%。 5.債務總金額:2,753,489元。 6.清償總金額:160,5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1,535元 1,054元 75,888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255元 98元 7,056元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2,153元 455元 32,760元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601元 514元 37,008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945元 109元 7,848元 總計 2,753,489元 2,230元 160,56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1,275元,性質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61,062元,性質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亦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8年6月出廠) 0元 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11月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9年5月出廠) 0元 經註記環保車體回收。 合計 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