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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文昌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67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7.9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3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21%=97.9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協助胞姊張貴美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由

張貴美給付其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有張貴美出具之切結書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33元、0元及65,450元,勞保於113年3月31日自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退保後便未再投保,堪認其除上開胞姊給付之生活費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9,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87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AR

E078870號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價值246,347元,已逾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30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毋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準此,債務人所有保單號碼AARE078870號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價值246,347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費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825號函、114年12月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188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875元,僅餘1,125元,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4,02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85%。 5.債務總金額:4,226,828元。 6.清償總金額:289,7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24元 84元 6,04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195元 141元 10,15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5,609元 1,805元 129,960元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3,296元 1,060元 76,320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1,504元 934元 67,248元 總計 4,226,828元 4,024元 289,72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