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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旭景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

2.65%。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6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現從事餵養賽鴿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並

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收入證明書及工作地點照片數張為證,堪信屬實。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於94年8月31日自協成寢具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餵養賽鴿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000元,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惟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19,532元,性質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非屬清算財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20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296,000元(18000×72=0000000),所剩144,000元(0000000-0000000=144000),債務人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65%。 5.債務總金額:1,138,367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956元 618元 44,496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328元 454元 32,68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94元 112元 8,064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9,384元 790元 56,880元 5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74元 8元 576元 6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331元 18元 1,296元 總計 1,138,367元 2,000元 144,00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