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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可芯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8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5.7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6%+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3%=55.7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風華再現生命工作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4,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至11月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10年12月2日自屏東縣泰武鄉萬安國民小學退保後未再投保,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20元、0元及0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於風華再現生命工作坊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4,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4,241元,惟此一數額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且其未證明確有超過此一數額之必要支出,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雙親,其父母分別為43年及49年生,惟查,其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97元、7,838元及5,125元,於114年7月24日時名下有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存款169,013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86,546元,共計1,055,559元,平均分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父每月有14,661元之生活費用(0000000÷72=1466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每月領有8,11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名下有8筆不動產,顯無受扶養之必要,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6029155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9月25日一潮州字第000106號函,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14年11月18日屏巒農信字第1140000720號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2,500元部分,應予剔除。再查,其母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943元、12,499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雖於114年7月24日時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9,520元,平均分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母每月有966元之生活費用(69520÷72=96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每月領有8,11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6029155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930939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2,386元〔(00000-000-0000)÷4=2386〕,債務人主張同額之扶養費部分,核屬可採。據上所陳,爰以每月2,386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9月1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35674號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98號執行事件所附眾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6月21日(113)眾城估字第05014號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2,386元,僅餘13,496元(00000-00000-0000=13496),惟債務人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82%。 5.債務總金額:2,258,480元。 6.清償總金額:1,08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522元 854元 61,48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8元 670元 48,24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37元 1,763元 126,936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456元 6,020元 433,44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060元 4,211元 303,192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3,009元 1,149元 82,728元 7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58元 333元 23,976元 總計 2,258,480元 15,000元 1,080,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1月出廠) 29,688元 以平均法折舊後,價值29,688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2月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63,336元 依眾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價值15,47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5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價值19,23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合計 693,02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