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洪周牧群即洪牧群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易樟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9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業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達到98.46%(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61%+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7.21%+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52%=98.46%),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36,594元【以114年6月至115月2月薪資計算,〔(17512+16640)+(19097+14907)+(19672+14976)+(20295+16086)+(19373+16086)+(21661+16363)+(21043+16086)+(22780+17240)+(22290+17240)〕÷9=3659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元〔以112年至114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47670+33280+33280)÷3÷12=3173〕,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及員工薪資條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03年11月3日起即投保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0,534元、432,009元及477,513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9,767元(36594+3173=39767)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二名子女(分別為92年及97年生),長女目前就讀大學,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9,150元、200元及58,416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於其大學畢業之前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幼女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其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亦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618元(18618÷2=9309,9309+9309=18618),債務人主張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另因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將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等扶養費,因而自第7期及第67期起分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9,180元及17,558元,爰以第1至6期每期18,618元(9309+9309=18618)及第7至66期每期9,309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107年10月及102年6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及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亦分別有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萬元及58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堪認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9日友邦字第11409000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8月7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13619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63,224元(39767×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共2,010,744元〔(18618×72)+(18618×6)+(9309×60)=0000000〕,尚餘852,480元(0000000-0000000=85248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6期,每1期(每1月)清償900元;第7至66期,每1期(每1月)清償9,180元;第67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7,55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1%。 5.債務總金額:2,699,639元。 6.清償總金額:661,5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6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7至66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6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20元 14元 141元 270元 10,164元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751元 172元 1,754元 3,354元 126,396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2,573元 234元 2,389元 4,570元 172,164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0,417元 203元 2,076元 3,970元 149,598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64,630元 155元 1,580元 3,022元 113,862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4,748元 122元 1,240元 2,372元 89,364元 總計 2,699,639元 900元 9,180元 17,558元 66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