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盟凱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洪秋琪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62元,總清償金額162,86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0.81%。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23,000元,業據其提出薪
資存摺、切結書及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9元及0元,勞保於110年4月2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擔任臨時工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3,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46年生),其母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5,543元、71,387元及42,650元,平均每月有收入3,554元(以113年申報所得計算,42650÷12=355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名下有1輛9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又雖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農福字第1141301153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2,318元〔(00000-0000-0000)÷3=2318〕,債務人主張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318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估價單、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月1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07531號函及114年7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0627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分所得價金8,000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64,000元(8000+23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91,696元〔(18400+2318)×72=0000000〕,所剩172,304元(0000000-0000000=17230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55,074元(172304×9/10=155074)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2,864元,已高出7,79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26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81%。 5.債務總金額:528,542元。 6.清償總金額:162,86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4元 155元 11,16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515元 1,688元 121,536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26元 192元 13,8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17元 227元 16,344元 總計 528,542元 2,262元 162,864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24,277元 保單號碼AE038906號,性質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04年5月出廠) - 於113年5月30日辦理報廢。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1月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6月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9月出廠) 8,000元 於114年3月3日以8,000元賣給車行,以平均法折舊為8,25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後段逾越通常管理行為,爰以8,000元計算其價值。 合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