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周沛諼 住屏東縣東港鎮福德里002鄰延平路245
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第 三 人 周明璋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第 三 人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設屏東縣○○鎮○○路0號2樓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住同上第 三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設屏東縣○○鎮○○路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住同上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周明璋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00條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秋霞於113年4月9日死亡,債務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3號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准予備查在案,則債務人之繼承既開始於聲請清算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受限制。㈡惟被繼承人蘇秋霞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登記為第
三人周明璋所有,以致無法就債務人之拋棄繼承經撤銷後,因繼承所能取得之權利進行清算,有債務人114年9月3日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編號 財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08平方公尺 16分之1 已登記於周明璋名下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8.52平方公尺 16分之1 同上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1.3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155.20平方公尺 全部 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周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