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簡鳳燕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紹賢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5年7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資產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95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0年1月出廠),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不動產 一、土地: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同鄉四重段565、712、712-3地號土地。 ㈡權利範圍:除四季段1535地號土地為全部外,其餘均為1/2。 二、處分方法: ㈠上開土地參酌本院鑑價報告予以調整後,擬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分別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㈠1535地號土地部分380,000元、㈡565地號土地部分340,000元、㈢712地號土地部分1,500,000元、㈣712-3地號土地部分60,000元,分別拍賣。 ㈡拍賣方式: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每次減價2成,惟扣除特別拍賣三個月,其中: ⒈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同鄉四重段565、712-3地號土地,於八次變賣無人應買,即認為不易變價,終止變賣程序,並返還債務人。 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十次變賣無人應買,即認為不易變價,終止變賣程序,並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