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怡君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同年11月1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16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16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單 1.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務人提出3,575元代繳,惟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又債務人代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務人提出5,316元代繳,惟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上開債務人代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被繼承人林來保遺產 一、遺產內容: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30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系爭土地核定金額為366,425元,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92,599元【計算式:(290.60平方公尺×3000)×136/302=39259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洪麗雲、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怡伶、李思諾及債務人。 三、債務人應繼分:1/4、特留分:1/8。 四、所有權歸屬:信託登記於洪麗雲名下 五、處分方法:上開被繼承人林來保之唯一遺產以遺囑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配偶洪麗雲名下,如欲就債務人之特留分進行清算,需選任清算管理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特留分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又遺產若以原物分割,尚須進行拍賣程序,需支出另一管理人之報酬。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92,599元,債務人特留分價值為49,075元(計算式:392599÷8=49075),又債務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計算式:136/302÷8=136/2416),難以期待可於第一、二次拍賣時拍定,又縱經拍定,其拍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額,及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恐剩無幾。又債務人具狀陳稱無資力提出等值現金代繼承遺產特留分價值,審酌系爭財產價值不高,為免程序浪費,爰不就債務人之特留分為訴訟上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