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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蘇俊文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截至114年4月22日為止僅新臺幣71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MSU-6282號機車,惟上開車輛分別係104年、107年出廠,車齡已分別為10年、7年,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有債務人陳報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次,債務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故亦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屏院昭民執玉114司執消債清21字第1144080327號函及各保險公司查復函文為憑。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